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泰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泰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8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3年4月2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余泰民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余泰民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因其前往友人 葉佳翔 之住處喝酒時,葉佳翔有施用安非他命,其吸到二手菸,才會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8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於友人葉佳翔住處誤吸他人之二手菸,
才會導致其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5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佐,而參以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91ng/ml」、「3601ng/ml」,均高於判定依據「500ng/ml」,衡情顯非係誤吸二手菸所致,且被告復未能提供葉佳翔之詳細個人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8分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泰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其前已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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