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金秀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㈡㈢㈧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㈦㈨㈩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㈠㈣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另㈡㈢㈧各罪刑在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在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2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見 林美蘭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且車窗未關閉,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車窗伸手入內而竊取林美蘭放置在車輛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00元及鑽石戒指1只、金項鍊1條、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美蘭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金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美蘭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戴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及㈡㈢㈧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