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83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金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㈡㈢㈧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㈦㈨㈩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㈠㈣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因逾
5年,不構成累犯;另㈡㈢㈧各罪刑在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凌晨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各
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金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各1只。
三、核被告戴金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㈡㈢㈧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並就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殘渣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