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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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翠淑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楊慶彩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歷次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楊慶彩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楊慶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慶彩因與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提起上訴,為維護法律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案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依下列規定: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四)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五)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六)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訴訟文書之利用)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三、聲請人楊慶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被告,為上訴所需,欲了解該案歷次審理期日之進行情形,堪認其取得法庭錄音係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歷次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楊慶彩應支付聲請費用,及就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