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7號
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84號、103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2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02年12月8日1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陳榮宗 所經營之金昶電器行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榮宗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單槽脫水機1台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離現場。
(二)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掀開外蓋之塑膠布,徒手竊取 陳淑芬 所有、價值約1000元之白鐵折疊桌1張得手,並放置在手推車上離開現場。經在場目擊之 舒世輝 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遠路口寶檳洋酒店前,當場查獲黃進慶及白鐵桌,進而詢問前開脫水機來源,黃進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在電器行竊取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扣得上開放置在手推車上之脫水機、白鐵桌。
(三)10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口之「臺灣銀行」前,拾獲 周芳綺 所遺失之價值約1萬8000元、「HTC」牌NEWONE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置入其當日申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處理民眾糾紛,見在場之黃進慶神色緊張,警方遂對黃進慶實施盤查,並詢問來源,黃進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撿拾之事實,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一>第14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進慶坦認犯罪事實一(一)知悉脫水機為他人所有,因要資源回收而取走;犯罪事實一(二)將白鐵桌搬到手推車;犯罪事實一(三)撿到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犯行。辯稱:(一)脫水機放在垃圾桶那邊,僅有塑膠外殼,以為沒有用,因此拿走要資源回收,但沒有賣,又還給被害人。(二)白鐵桌沒有蓋東西,若有蓋塑膠布,我怎麼知道那是桌子,而且係為了撿後面的回收物,避免阻擋,才搬到手推車上,警察來就還給被害人。(三)因我不會用行動電話,所以請鳳山中華市場內賣豬肉「順仔」的兒子幫我打電話請警察來拿,而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先就在裡面,有可能也是撿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於高雄市○○區○○路○○○○○號鳳山國小對面有人竊取白鐵桌,故而在高雄市○○區○○路與光遠路口寶檳洋酒前查獲被告並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扣得本案放置在手推車上之脫水機1台、白鐵桌1張,有被告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3、15-17、26-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坦認知悉脫水機為他人所有之物,惟仍取走乙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宗於警詢時證稱:我將價值約800元之中古脫水機放在店門口,如有人要購買,就會賣出,若沒有人買,會叫公部門環保資源回收來處理,我並沒有同意將脫水機讓被告處理,那是我的財物等語明確(警一卷第7-8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1-3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脫水機放置店外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背面),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店外騎樓上方掛有冷氣機外型廣告,並有「冷氣、俗、免費安裝」等字樣(見警一卷第31-32頁),從外觀上可知該店係電器行,而在店外放置中古之脫水機,應非店家欲資源回收之物。被告辯稱係因脫水機放置在垃圾桶旁,且僅剩塑膠外殼,而誤認為他人要丟棄,故撿拾資源回收云云,惟證人陳榮宗已證稱放在店外係要出售,若僅剩塑膠外殼,而未有脫水機之金屬主體,失脫水機之功用,又有何人要買,店家亦無須放置店外待售。另脫水機雖放置在垃圾桶旁,此經證人陳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惟仍有物品價值,且中古家電用品不能任意丟棄,須由廠商收走,經證人陳榮宗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2頁)。既脫水機放置在電器行店外,並有價值,店家不能任意丟棄,須透過廠商加以回收,則被告辯稱係店家不要之物故而取之,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將他人之白鐵桌搬到手推車上(本院卷一第129、151頁);於警詢時坦承取之是為了供己使用等語(警一卷第4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舒世輝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時地,聽到有巨大聲響,發現竊嫌正在將該處攤販之白鐵桌從攤位裡面拉出來,並搬運至手推車上,在派出所之被告是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竊嫌等語(警一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亦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竊嫌所偷竊價值約1000元之白鐵桌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9-1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警一卷第24-25頁),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為撿後面的回收物,避免阻擋,才將桌子搬到手推車上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白鐵桌係在塑膠布內,完整蓋住,而被告蹲下掀開塑膠布將白鐵桌拿出,附近並無其他可回收東西,無阻擋之問題。縱被告係稱先將白鐵桌拉出,再搜尋其他塑膠布內可回收之物,惟白鐵桌及塑膠布內之物品,既已用塑膠布阻隔,從外觀上已顯見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取走之行為,難謂無竊盜之犯意。況若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將白鐵桌移動,避免擋住,又何需將白鐵桌放在手推車上,移動他處,而遭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光遠路口查獲,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經被告坦認撿拾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且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申辦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並裝入行動電話內,因為我要自己使用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綺於警詢時證稱:經解除螢幕鎖後,有我存放的照片,所以確定扣案行動電話是我所遺失,惟內之SIM卡並非我的,因我係中華電信,內放置的乃遠傳電信等語(警二卷第7-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撿拾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0-12、15-20頁),自堪認定。而員警查獲該行動電話時,行動電話內置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該門號係被告於當日所親自申辦,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53頁、警二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偵二卷>第15頁背面),且有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考(警二卷第18-20頁),可見被告撿拾行動電話後,即在當日前往申辦新門號,並將門號SIM卡置入所撿拾之行動電話內,欲供己使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雖又改稱0000000000號SIM卡原先就在手機內,可能也是撿的,那時候酒醉云云(本院卷一第150背面、154頁),惟經本院勘驗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黃進慶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其中「慶」均為簡寫,「黃」下方兩筆劃,均係以左上到右下的筆順,其餘筆劃均大致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4頁),參以申請書除被告簽名外,另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私人證件影本,被告亦未供稱當日證件有遭他人利用之情事,況被告先前已坦認門號為伊所申辦,故而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應屬無訛,被告後之改稱,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至被告聲請調查確實是綽號「順仔」之子幫伊打電話報警交給警方處理(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惟被告撿拾行動電話後,申辦門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內,已顯見被告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而縱事後有請友人報警交回,亦無礙於侵占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供稱有請友人打電話報警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出,且本案員警係在處理民眾報案糾紛,見被告神色緊張而盤查,進而經被告告知撿拾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頁),故員警係在處理他案,而非經被告友人報案始到場甚明,被告辯稱有請友人打電話報警處理乙節,尚難採信,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周芳綺於警詢證稱:於1月4日12時許騎乘機車,行動電話放在機車腳踏座上之手提包內,○○○區○○路左轉新生街至鳳山火車站時,發現手提包掉落了等語(警二卷第8頁),而於騎承機車載送時,在不確定之時、地,不慎遺落失去持有之行動電話,故屬遺失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蓋住白鐵桌之塑膠布係用以隔絕內外,防護置於其內之財物,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拉開塑膠布後逾越入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謂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見起訴書第2頁)。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參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63號、<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而放置白鐵桌之該址並非被害人陳淑芬之住址,且白鐵桌係供陳淑芬作生意所用(見警一卷第9頁之陳淑芬警詢筆錄),而證人舒世輝亦證稱,目擊犯嫌竊取他人攤販之生財工具(警一卷第11頁),故而該白鐵桌係放置在非被害人住宅處之他地騎樓,外以塑膠布遮蓋,塑膠布並非地上工作物,亦難與具防盜效用之門扇、牆垣性質等同視之,自難謂係「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掀開塑膠布竊取白鐵桌之行為,應評價為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二次竊盜,一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員警因接獲報案有竊嫌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白鐵桌,到場後當場查獲被告並在手推車上發現脫水機,經詢問被告來源後,被告主動告知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竊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0月28日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42頁);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係員警處理民眾糾紛,見被告神色緊張,因此對被告盤查,發現被告手持智慧型行動電話,經詢問來源,被告主動向員警表示係在鳳山曹公路與光復路之臺灣銀行前所拾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頁)。故而被告在員警未發覺伊另犯竊盜脫水機及侵占行動電話罪嫌時,向員警供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所竊得、撿拾財物價值各為800元、1000元、1萬8000元許,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惟經員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陳榮宗、陳淑芬、告訴人周芳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9-20頁、警二卷第14頁),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被害人陳榮宗希望被告下次不要再犯(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被害人陳淑芬及周芳綺則無特別意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9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院審判時歷經數次通緝,逃避審判程序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本院審易卷一第5頁),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固定,會向餐館乞討食物(本院卷一第130、156正背面頁),患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低血鉀症等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