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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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惠玲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惠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4%,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8521元。惟因聲請人當時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不等,嗣因生意欠佳每月收入驟降至1萬餘元,再扣除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萬2000元後,已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於95年底毀諾。是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並有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交易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堪信屬實。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當時係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雖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然參其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聲請人於86年8月28日自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直至96年2月5日始在日月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投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並參聲請人於96年度之總收入為27萬402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83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可推知聲請人於96年間前後之所得收入狀況,應不至過高,若再扣除前開協商款項後,可資運用之餘款有限,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勢必受影響,而難期待聲請人可正常履行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堪認定為真。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6萬527
3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18頁正背面),惟核其103年2月至8月間之薪資於扣除強制扣薪、勞健保費、福利金等款項後,實領平均薪資僅為3萬4947元(31,051+33,768+38,784+35,492+36,679+34,429+34,4297=34,947),有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是本院暫擬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較為客觀。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2萬5312元(含伙食費6000元、家庭生活雜支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汽車稅金1000元、電費600元、勞健保費1685元、福利金327元、所得稅金200元及父母二人扶養費各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電信費收據、加油發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50頁至第52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其中家庭生活雜支費部分,未具體陳明其用途,又未提出支出單據為證;勞健保費、福利金部分,已自前述聲請人之薪資中扣除,不得再重複列計,應予全部剔除。而聲請人名下因無不動產,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此項房租金額,並未逾桃園地區一般租屋水準,應准予提列。至聲請人所列其餘伙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汽車稅金、電費、所得稅金等項支出共計1萬1300元部分,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相當,且均屬必要,亦可准予列計。再聲請人所列其父親 游正雄 (出生別:31年12月20日)、母親 石鳳珠 (出生別:40年3月12日)之扶養費,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觀游正雄雖於101年及102年度均無固定收入,然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之不動產,總財產價值153萬6853元,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此有游正雄之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冬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顯見游正雄資產豐厚,尚無庸子女扶養之需要,此項所列扶養費應予剔除;至石鳳珠於101年及
102年度均無固定收入,且名下又無不動產,且石鳳珠育有四名子女,而確有受該子女共同扶養之必要,有石鳳珠之親屬系統表、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復本院衡酌聲請人所列此項扶養費3000元,並未過高,尚稱合理,故可准予提列。
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仍有剩餘1萬5647元(34,947-5,000-11,300-3,000=15,647),可資清償債務,惟相較於其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6萬4161元,有債權人清冊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仍無足全部償清,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