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美娟於民國107年5月7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路其胞妹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4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時,因未開頭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娟於偵訊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警員密錄器擷取照片5張(見速偵卷第
8、13、16頁、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業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其機車駕照業於89年11月1日易處逕註(見速偵卷第21頁),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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