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35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於民國111年9月間先接到不明電話,後於111年9月24日發現相對人與一名男子至聲請人住家外,相對人並對聲請人陳稱「我知道你上過電視,也被蘋果採訪過,後面你就知道了」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雙方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尚積欠相對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之債務,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追討而未獲清償,因而持聲請人開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爾後,聲請人失去聯繫、不知去向且查無財產,故相對人迄今仍無法獲得清償。嗣相對人友人於電視上看到新聞、youtube節目,得知聲請人似乎改名,並成立丙○○特殊清潔企業社負責清潔凶宅現場,相對人友人因而轉告相對人此事。相對人遂透過手機號碼聯繫上聲請人,並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向聲請人催討債務,然訊息內容並無任何謾罵、侮辱、恫嚇、威齊聲請人之用詞。聲請人收到相對人訊息後,仍不願積極清償債務,相對人因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丙○○特殊清潔企業社名片上所載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當面向聲請人催討債務,然自始並無使用任何謾罵、侮辱、恐嚇或威脅等暴力行為而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本件聲請人未舉證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稽之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之事項,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純屬兩造間因債務糾紛所衍生之爭執,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件,既與家庭成員間惡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聲請人所指事實既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是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