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原告 王韋瀚 被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王俊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1597號、第1604號、第1667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2年6月27日始遞送至本院,此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依據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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