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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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聲請人 李坤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逸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逸真為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及地上權人,因被繼承人陳逸真已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指定 林尚瑜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92號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林尚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舒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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