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文正(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1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2年5月1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及同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在被告上開住、居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起算,至遲計至112年6月19日屆滿(按112年6月18日為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12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發日期戳章可稽,是被告上訴顯然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