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至第4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第8行之「酒精數值達261.6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30毫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數值達261.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6)」;及證據欄「(一)被告賴盈禎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賴盈禎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盈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詎被告竟再度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2616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閃避車輛致失控自摔肇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身亦因此受有左臉挫擦傷之傷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