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空軍公墓內飲用紅標料理米酒3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28頁),復有新店分局104年9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事實,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且其酒後駕車行為,無端增加用路人及自身風險,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