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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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被告蔡宏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昌前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馬沙小吃,於吃完麵後復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之0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毫無悔改之意,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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