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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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月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月秀於民國109年2月8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證人 羅國豪 ,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更正)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張金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於此,A車向前追撞B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遠端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元復醫院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後方追撞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騎機車行駛在我的左前方,因為車多,我們兩車距離很近,是因為告訴人突然煞車同時又往右偏,所以我們兩台機車變成左右平行,導致我機車的左側踏板處與告訴人的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羅國豪,沿新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遠端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47、
102至10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元復醫院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偵卷第35至37、39至43、4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發現前面兩
台機車慢下來,我跟著慢下來,我的右後方就被撞了;當時只有一個車道,我不記得我是否有向右偏或向左偏,當時是同一個行進方向,我是直行車,因為前車減速,所以我跟著減速,當時路上車子不少,被告騎乘的車應該是行駛在我車子的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前面的兩台機車減速,我就跟著減速,我的機車就被被告的機車撞到;我不知道被告的機車哪個部位撞到我的機車右後方,我的機車排氣管外側有一個大約3、4公分長的擦痕,但我不知道排氣管受損的原因是被告的機車撞到我,還是是因為我的機車撞到地面所造成,我不確定車子哪裡受損,我只感覺我的右後方被撞;我不確定案發之前被告跟我的相對位置,因為我沒有看後照鏡,我只有在注意前面,我只感覺我的右後方被撞了,當時我減速的時候應該有往右偏一點點,因為那時候車很多,我怕撞到前面的機車,這是我的本能反應,我之前沒有特別記得,是現在仔細回想才想到,我往右偏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被告距離我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又證人羅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原本就在被告的左前方,發生碰撞前告訴人的機車有減速,之後有往右側切出去,就與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因為車多,所以兩台機車距離沒有很遠,被告幾乎沒有什麼反應時間就發生碰撞了;被告的機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的地方是腳踏板的位置,就是告訴人機車右方及被告機車左方發生碰撞,被告的機車車頭沒有發生碰撞,我是親眼看到的,因為當時我坐在機車的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綜合告訴人及證人羅國豪前開證述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嗣後告訴人前方之其他機車減速,告訴人因而隨之減速行駛,並稍微往右偏,隨即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衡諸常情,在車流量大之路段騎乘機車,車輛間之距離通常較近,在此情況下,被告與告訴人之兩車距離既然較近,而告訴人有減速行駛並稍微右偏,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減速並往右偏行駛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性,難以課予被告防範或避免之義務,則被告在持續往前行駛之過程中,不及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之機車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播放器時間00:00:00)畫面開始,車輛陸續往前行駛。⒉(播放器時間00:00:07)畫面左方有一輛白色機車(下稱A車)先行駛進入畫面,A車後座搭載一名乘客,
A車行車方向稍微朝右前方,且A車車身已稍微靠左傾斜,隨即在A車左側有一輛深色機車(下稱B車)行駛進入畫面,此時兩車已經發生碰撞,A車車身明顯向左朝B車的方向傾斜,B車車身則向右朝A車的方向傾斜,接著兩車雙雙倒地。⒊(播放器時間00:00:12)A車左側車身倒地、B車右側車身倒地後,兩車均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停下,接著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11至11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之機車先進入監視器畫面中,隨後告訴人之機車始進入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處於一左一右之平行狀態,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稍微往左方(即告訴人之機車所在方向)傾斜後,始以左側車身著地之方式完全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行至右側人行道旁,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是先往右方(即被告之機車所在方向)傾斜,隨後以右側車身著地之方式完全倒地,此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以後車追撞前車」之型態有明顯不同,亦與證人羅國豪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機車左側腳踏板位置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其並非從後方追撞告訴人等語,亦屬有據。
㈣此外,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進行肇事原因
之初步分析研判,研判結果認為「本案雙方車輛為同向行駛(監視器畫面僅見雙方已發生碰撞後摔倒情形),因無其他科學儀器或目擊者等資料可供佐證雙方車輛行駛路徑或碰撞前之相對位置,以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故肇因部分無法分析研判」,又本件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分析肇事因素,分析意見認為本件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01549號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89頁),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本案監視器畫面時,雙方機車均為稍微傾斜之狀態,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路線為何,是本案實難僅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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