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佳茹
韓佳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皇上城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前開養生會館櫃臺服務人員,渠等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媒介、容留男客 李佳訓 前往皇上城養生會館消費,乙○○即以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 鄧梅英 與李佳訓在上址包廂內,為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2萬3,400元(含振興三倍卷1,200元)、排班表1張、保險套(已使用)1個等物。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佳訓、鄧梅英、 郭志浩許振嘉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82716號鑑驗書、現場照片、扣案之2萬3,400元(含振興三倍卷1,200元)、排班表1張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並均辯稱:皇上城養生會館只有單純從事油壓按摩,且一向禁止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違法行為,其等並未媒介、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甲○○為上址皇上城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乙○○則
為前開養生會館之櫃臺服務人員;被告乙○○於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址皇上城養生會館內,安排鄧梅英為男客李佳訓服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334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18、147、179、18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李佳訓、鄧梅英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2、26、27頁),並有皇上城養生會館109年8月19日排班表
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8頁),堪認屬實。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犯行,最主要之證據當屬證人李佳訓於警詢中之證述,惟證人李佳訓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37分進入皇上城養生會館,同日晚間6時40分遭警方查獲,當時是由櫃臺小姐乙○○接待,我先在櫃檯付1,300元後,櫃臺小姐便引導我進入後方之小包廂,再由「5號」名為鄧梅英之女子替我從事40分鐘之半套服務,過程未使用保險套,射精之後之精液僅用毛巾擦拭;我總共前往該處消費2次,前次是在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40分前往,一樣向櫃臺指名要「5號」小姐,付完1,300元後,便被引導到後方包廂內從事半套服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鄧梅英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9日客人李佳訓進入後,說要1,300元90分鐘的指壓服務,我剛拿熱毛巾準備進入房間幫客人熱敷,警方就進來搜索了,我沒有幫該客人做半套服務;我記得李佳訓來過一兩次,我都是幫他做指壓服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不相符,實難逕以採信。又依證人李佳訓前揭所證,其於109年8月19日晚間進入皇上城養生會館後僅數分鐘即為員警執行搜索查獲,則其於上揭短暫之時間內是否能完成將款項交付與櫃臺人員、接受引導進入包廂及由鄧梅英為其為半套猥褻服務直至射精等事項,更屬可疑,況當日警方亦未於皇上城養生會館內查獲如證人李佳訓所述用以擦拭而沾有其精液之毛巾。從而,客人李佳訓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當日是否曾於皇上城養生會館內與鄧梅英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顯仍有疑,自無從逕以其上開缺乏補強證據之陳述,即推論被告乙○○、甲○○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㈢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養生會館顧客郭志浩雖於警詢時證
稱其曾於109年6月30日後至109年8月19日間某日前往皇上城養生會館,由年籍不詳之店內小姐為其從事半套服務,費用則是交與櫃臺人員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0頁),惟其上開所證內容,就曾於皇上城養生會館內進行猥褻行為一事之時間、對象等均無具體陳述,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亦難逕採,自無從作為證人李佳訓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養生會館顧客許振嘉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8月19日在皇上城養生會館內,以1,300元之代價,由「 小曲林語棠 為其從事按摩服務,期間其曾撫摸「小曲」之胸部及生殖器,費用則是交給櫃臺人員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頁),惟證人即皇上城養生會館按摩人員林語棠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9日我有為許振嘉做推拿服務,但沒有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當時許振嘉有摸我的胸部,沒有撫摸我的生殖器,但我有跟他說這邊是做純按摩,並且用手去制止他,告知這裡沒有在做色情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許振嘉所述情節非無出入,是林語棠是否曾與許振嘉合意從事由許振嘉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及該等猥褻行為是否屬皇上城養生會館收費服務之內容,均尚有疑,且證人許振嘉所證於皇上城養生會館內從事猥褻服務之內容,亦與證人李佳訓上開證述係以1,30
0元為代價,由養生會館按摩人員為其從事「半套」服務之情節有異,亦難採為證人李佳訓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㈣本案搜索時於皇上城養生會館垃圾桶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
1個,該保險套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精液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82716號鑑驗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8至62、66、74至79、208頁),固堪認定。然自證人李佳訓前揭所證內容可知,其於皇上城養生會館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時並未使用保險套,從而,扣案之保險套1個顯與證人李佳訓所述猥褻行為無關,無從據以補強其所證情節之真實性。且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係於皇上城養生會館內公共空間處垃圾桶內查獲,有前引手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自亦無從推論該保險套究係由何人、於何處、以何種方式使用,或與皇上城養生會館提供之服務內容有何關聯,自難逕依皇上城養生會館之垃圾桶內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乙情,遽以推論被告甲○○、乙○○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至本案另扣得之現金22,200元及振興三倍券1,200元,應為皇上城養生會館之經營所得,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乙○○涉有公訴意旨所認犯罪嫌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均自始否認有何意圖使鄧梅英與李佳訓為猥褻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又本件除證人李佳訓非無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直接證明被告乙○○、甲○○有任何容留或媒介為猥褻之行為,尚不得單以李佳訓於警詢中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審酌後,認尚不能證明鄧梅英於109年8月19日晚間,在皇上城養生會館內,有何經被告甲○○、乙○○媒介、容留而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情事,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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