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劉俊杰
被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持
卡消費,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
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0,492元未付
,連同循環信用利息10,545元(95年5月9日起至97年1月27
日止)及違約金1,001元,合計積欠42,038元未付,新光銀
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資料等為證,被告並未否認積
欠上揭款項,辯稱:原告公司不應於武漢肺炎之際,強力追
討債務,請求減輕債務金額云云。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
減免債務之事由,所辯尚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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