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8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雅雲

被告 周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767元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767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查,信用貸款約定書上立約人之欄位並未有被告之簽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並無被告簽名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亦未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使用現金卡借款之事實。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簽訂現金卡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3,767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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