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徐怡萱
       郭日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7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3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徐怡萱、郭日銤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怡萱、郭日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109年7月12日4時20分。
⑵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
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
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6
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司法院81年
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三、被移送人徐怡萱、郭日銤二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互相鬥毆情事
,是被移送人二人有互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二
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二人在公共場所互
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係朋友,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進
而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並考量二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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