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75,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60,443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