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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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86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29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擔任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永恩診所」之護士,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4年11月18日15時許及同年月27日21時許,在上址診所內,向病患表示「丁○○議員服務不好,他父母親接受民眾請託事情時會索取紅包」、「丁○○議員服務不好,不好請託,他父親接受民眾請託事情時會索取紅包」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丁○○、 鄭明哲王修宏鄭佩蓉 、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聲明書宣傳單、剪報各1份,雖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僅純為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散佈不利於告訴人之不實謠言外,亦告知證人同鄉另一候選人 史萬忠 較好,意圖破壞現場民眾對於告訴人之印象,並提升選民對史萬忠之印象,造成告訴人與史萬忠得票率增減,且若被告無希望告訴人落選,又何必甘冒刑罰危險,散佈謠言?再者,告訴人擔任高雄縣議員多年,均未見被告散佈類似謠言,被告卻在競選活動期間散佈謠言,時機敏感,如謂被告非為打擊告訴人選舉結果,孰何能信?又告訴人曾因此製作聲明書澄清,被告仍執意散佈謠言,顯見意圖影響選舉結果,原審判決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顯有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提起公訴,而就被告所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原審並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判決中說明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行之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及於誹謗罪部分,惟因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則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者間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指明。
㈡上揭連續誹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鄭明哲、王修宏、鄭佩蓉、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宣傳單、剪報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且被告並不認識案外人史萬忠議員,亦未幫助當次選舉之任何候選人拉票,當時純係因聽聞其他患者所述而加以轉述,並非刻意散播而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伊事後亦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1月28日晚上9時許,伊與被告為本件誹謗事件去向告訴人道歉,雙方說好在翌日即29日記者會上公開道歉,並澄清是謠言,告訴人就不追究等語(本院96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金滿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晚被告他們到家中,被告堅持沒有那樣說,伊說要告被告,他們說這樣可能會對告訴人選舉不利,所以他說希望幫告訴人拉抬選情,記者會的稿我們寫給被告後,被告也有修正為「轉述錯誤」,他們說如果我們告的話,反彈可能會更嚴重等語(同上筆錄第10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斯時若果有以誹謗之方式影響告訴人選舉之意,其自無必要於94年11月28日晚上至告訴人家中道歉,且於告訴人堅持要提出告訴時,尚會考慮其所為可能會影響選情,而配合告訴人召開記者會以拉抬選情,是以告訴代理人鄭金滿所述適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確無影響告訴人選情,而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況於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選民於街頭巷尾間談論各候選人之個人相關訊息,亦極常見,尚難以此即遽認談論之人即有影響選情之意圖,是被告傳述內容縱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於此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依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㈣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2次誹謗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
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
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⒊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所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雖原審適用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而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審酌被告指摘未經證實之內容對於告訴人丁○○名譽之影響,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品行、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判處被告違反公職候選人選舉罷免法第92條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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