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某處,以每件「LV」皮夾自新台幣(下同)500元至800元、「GUCCI」皮夾自28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5年7月20日某時起,借用其不知情友人 莊政穎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okk0922」,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標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分別以「LV」皮夾每件700元至900元、「GUCC
I」皮夾每件500元之標售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價標買而販賣牟利,並提供其開設於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
嗣經警方透過網路向乙○○購得如附表編號二「註冊商品暨被仿冒商品」(2)所示仿冒之白色花紋固喜皮夾1件後,遂於95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一、二⑴所示之皮夾共11件及空白宅配貨運單104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 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紙附卷可稽(警卷<無頁數>)。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商標專用權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則據鑑定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之助理丙○○、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職員 許珮玲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奇摩會員中心暨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共19張、被告上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獲照片15幀及網路IP位址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無頁數>、本院聲搜字卷第9-2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95年7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25日9時40分許止,反覆於拍賣網站刊登並販賣前述仿冒同種商品,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販入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而在拍賣網站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查獲仿冒品數量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院卷第50-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48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業如上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空白宅配寄貨單104張,僅係被告為寄送貨物而自宅配貨物公司取回家中備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29頁),難認與其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直接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註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數量│備註│││專用權人│(審定)號││被仿冒商品│││├──┼───────┼────┼────┼─────┼────┼────┤│一│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98/1/31│皮夾│6件│LV│││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二│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96/8/31│⑴皮夾│5件│GUCCI│││(GUCCIOGUCCI│00000000│104/08├─────┼────┤│││S.P.A.)││/15│⑵皮夾(白│1件│││││││色花紋)│││├──┴───────┴────┴────┴─────┴────┴────┤│備註:另扣得空白宅配貨運單10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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