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07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11,700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在本院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於92年7月28日下
午2時10分許,沿台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2弄口時,與自無名巷東向西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依路權歸屬,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駕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暫停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導致車禍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有過失,應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訴外人美駱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因車禍需療養三個月,受有薪資損失78,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此負賠償之責。再者,原告之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部分毀損,經支出修繕費11,700元,被告亦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賠償之。又原告則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開刀住院二次,後續治療、復健時間長達一年餘,且身體右半部自腰部至膝蓋仍然非常疼痛,必須持續復健、治療,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原告為商職畢業,目前為單身,亦無不動產,僅有存款約2、30萬元左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車禍經過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判定被告已優先進入路口範圍,原告應負肇事責任,且過失比例大於被告,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㈡對於原告確實受傷有三個月不能工作,而未領得薪資78,000
元沒有意見,但此部分損害金額應扣除原告得減省之勞健保費用。又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並無工作及不動產,存款僅有6萬餘元左右,為一家庭主婦。被告在車禍之後曾到醫院探視原告,並無原告所指態度不佳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巷(為南向北單行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巷無名弄(為東向西單行道)交岔路口時,與騎乘ASC-572號重型機車沿該巷無名弄由東往西行駛之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節,
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8、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者,故堪為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路權歸屬,被告駕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暫停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並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導致車禍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過失?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機車損壞修復
費用損失,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共689,700元,是否有據?㈢被告提出與有過失抗辯,是否可採?又兩造應負過失比例各
為若干?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過失?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⒉本件車禍事故,曾由刑事庭受理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度交上易字第174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另本院則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經查:
⑴被告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右三分之一處有撞擊脫漆痕跡,
前車牌在號碼「927」下緣有刮擦痕跡,右前方向燈下方之保險桿有撞擊碎裂情形,保險桿上方的飾板有由下往上斜向內的裂痕,保險桿下方的下巴有不規則碎裂,另水箱散熱罩不銹鋼外緣的右上角有撞擊凹痕,右前大燈上方引擎蓋板前緣有撞擊凹痕;而原告機車左、右側車身腳踏板下方包覆飾板均斷裂,前輪上方飾板則有摩擦痕跡。又兩車車體初始之碰觸位置為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右三分之一處與機車前龍頭包覆飾板左緣距地高約35至45公分部位,碰撞型態為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角撞,且機車在與自小客車碰撞後車身向右倒地,機車座位下方之腳踏板呈直立狀,與繼續往前行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右側下方的下巴相互碰撞,造成保險桿右側下方的下巴有不規則碎裂,機車並卡於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下方,被自小客車往前偏左推行,機車座位下方最寬部位之右側包覆飾板刮擦地面而形成兩道平行之刮地痕跡,由路口之東側人孔蓋東緣之東北角往西北方向刮行至路中。依該刮地痕跡南端起點所在位置研判,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時之地點,應在該刮地痕跡起點前約30至40公分處,此時自小客車車頭通過延壽街356巷無名弄南側鋼板圍籬約1.2公尺,而機車車頭通過延壽街356巷東側鋼板圍籬約1.8公尺。上情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⑵再者,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後產生之散落物,
係散佈於交岔路口中央、及中央偏北等位置,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25頁)。
⑶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
好(見前述93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4頁)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稱:
「我是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跌倒才知道,碰撞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見該第一審卷第79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你何時發現被害人機車開過來?)我是聽到撞擊聲,才從左後視鏡看到被害人坐在我左後視鏡下方」(見高院第二審卷第17頁)等語,足見被告於延壽街356巷東側及該巷無名弄南北兩側均設有施工圍籬、嚴重影響視線之情況下,駕車由南往北行經該巷無名弄(為東向西單行道)口時,依當時之天候、光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察看、確認該巷無名弄有無來車,即率爾將自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⑷本件車禍在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先後經偵查中檢
察官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本件路權歸屬之依據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駕駛9277-DE號自小客車為左方車,未讓原告所騎乘之ASC-572號重機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固分別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
259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機關就兩車責任分析之鑑定意見為:「本案路口東端路肢無名巷弄兩側空地均為鋼板圍籬所直角圈圍,再加上路口東端路肢無名巷弄兩側圍籬間的道路寬度僅5.6公尺寬,形成視線上之阻礙,應可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路權規定之主張。本事故發生路口,有鋼板圍籬形成行車視線上之阻礙,客觀上為往來駕駛人所共同認知,故車輛行駛在鋼板圍籬兩側,在臨近路口前除應依規定減速慢行外,更應謹慎注意有無來車方可通過,就本案事故發生情節而論,兩車駕駛人均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卷第68頁)研判,足見本件被告之過失,因客觀上道路側邊鋼板圍籬及路面狹窄所形成視線上之阻礙,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無涉,原告指陳被告有違反本款規定,尚屬無據。
⑸綜此,被告確實在行經台北市○○區○○街○○○巷(為南向
北單行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巷無名弄(為東向西單行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察看、確認該巷無名弄有無來車,即率爾將自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故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
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卷宗,查對無訛。準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述身體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再者,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ASC-572號重型機車亦因本件車
禍而部分毀損部分,依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過程及兩造車輛撞擊位置為:原告機車車前龍頭包覆飾板左緣距地高約35至45公分部位,先與被告車前保險桿右三分之一處發生碰觸,在碰觸過程中,原告機車遭推撞而往右側傾斜、進而往右傾倒,原告機車車體並卡於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下,繼續為往左偏閃之被告車輛所推行,在推行過程中,原告機車座位下方腳踏板呈直立狀,與被告車輛保險桿右側下方下巴相互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據此,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確實在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受有部分損壞,且與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就此車損部分負賠償責任,堪可認定。至於原告就騎機車損壞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則於後㈡說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機車損壞修復
費用損失,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共689,700元,是否有據?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在估定被害因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部分之損害,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雇主於給付薪資時,基於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代為扣繳之所得稅、保險費或健保保險費等,乃原薪資之一部分,於估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對價時,自應計算在內。
⑵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休養,有三個月期間不能
工作,因此於92年7月28日至92年10月30日向其雇主美駱鷥企業有限公司請假三個月,又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26,000元等情,有薪資單、請假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7、8頁)。對於原告確實有三個月薪資78,000元未收取乙節,被告已在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雖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原告減省之勞、健保保險費等語,然依前開⑴之說明,此部分費用並無需扣除,仍應計算在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中,則前開三個月共計78,000元當屬原告本可得取得之薪資收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屬於原告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此項78,000元之損失,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機車損壞修復費用損失部分:
⑴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在本件車禍當時騎乘之ASC-572號重型機車,雖名義上
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孫美金 ,此觀諸卷附之行車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得而知(見本院卷第73、93頁)。惟原告已在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是我姐姐孫美金買來送給我騎的,一直都是我在使用,估價單上面的修復費用都是我支付的。」等語,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必要、以及該等修復費用應否予以折舊兩項。
⑶經查,在逐一審視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
第42號卷第7至8頁中間夾頁),原告就前述重型機車所修繕之項目包括前叉座、右側蓋、下揚流、前檔板、腳踏板、左右護條、前輪框、煞車皮、手把、坐墊、方向燈開關、行李箱。次查,承前㈠⒌所載兩造車輛撞擊過程及位置,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位置大抵均在車前龍頭、右側車身;且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6頁記載(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機車車損包括左側車身腳踏板下方包覆飾板斷裂、前輪上方飾板摩擦、右側車身腳踏板下方包覆飾板斷裂、車尾並無明顯車損等情狀。茲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前開機車需予修復之部位,均在機車車前、右冊、下方腳踏板、左右護條等位置,核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受損部位一致,故原告主張應為修復之各項內容,均屬有據。
⑷再查,原告所有之受損重型機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撞損,受有相當於修理費11,700元之損害,有上揭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另原告已於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就受損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甚詳,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⑸而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原告之重型機車為00年4月出廠,
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7年3月又13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參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三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第八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原告受損之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其殘值已小於十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原告受損之重型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530元(計算式︰11,700×0.9=10,530),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70元(計算式:11,700-10,530=1,1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機車損害應為1,170元,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
元,金額是否適當?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顯然身體受有傷害,有形組織遭破壞,故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⑵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為: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乃年滿43歲之婦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開刀住院二次,後續治療、復健時間長達一年餘,且身體右半部自腰部至膝蓋仍然非常疼痛,必須持續復健、治療,精神上痛苦甚鉅等情,亦經原告陳述甚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足資佐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8、9頁)。再者,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治療身體傷害而至少迄94年2月23日止,長達一年餘期間多次往返醫院就診,除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證外(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10至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參酌此等治療身體傷害相關過程、情狀加以認定。
②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為:
而原告為商職畢業,目前為單身,亦無不動產,僅有存款約
2、30萬元左右,亦經原告陳述綦詳,另有營利、股利、投資、利息所得收入等財產,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明細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就前開學經歷資料、財產狀況等,被告並不爭執。
③被告學經歷、經濟狀況:
又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並無工作及不動產,存款僅有6萬餘元左右,為一家庭主婦等情狀,則經被告於本院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
④爰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400,000元為相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79,170元(計算式為:78,000+1,170+400,000)。
㈢被告提出與有過失抗辯,是否可採?又兩造應負過失比例各
為若干?⒈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略以:兩造在行經本件車
禍發生路口時,均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同為肇事原因;又再考量在碰撞時原告機車行駛速度大於被告自小客車的情況下,推定原告機車騎士應優先發現被告行車進入路口;倘若兩造均盡同等注意義務,原告當會先發向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優先進入路口範圍內,如欲區分肇事後之雙方責任大小,原告機車騎士甲○○之肇事責任應略重於被告自小客車駕駛人乙○○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均未能善盡行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除此外,原告另因行車速度大於被告,而可得優先發現被告已行車進入路口,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避免,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大於被告,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程度較被告嚴重。
⒊是以,依兩造所違反注意義務比重、內涵判斷後,本件應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核原告之前開過失程度後,認為原告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被告則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59,723元(479,170×1/3=159,7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2弄口時,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而有過失,致與自無名巷東向西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害、慰撫金、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79,170元,為有理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三分之二與有過失責任,是按此比例減輕後,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為159,723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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