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任用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告丁○○
己○○
樓被告倍瑞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任用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不符,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自93年7月15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永和智
光店院長職務,每日自上午7時30分起上班、下午7時30分止下班,自93年7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每週工作六天,每日工作12小時;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週工作五天,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內容為管理店內人員,屬於主管職,店內配有一名主任、三名服務老師,院長薪資為每月固定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竟表示已於94年1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丁○○間僱傭契約關係,實則被告並未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舉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終止並不合法,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而原告丁○○並未曾自行離職,自得請求被告自94年1月份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0,000元。另原告丁○○自93年
7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延長工時加班536小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4,000元。又被告尚有93年7月份薪資差額9,033元、93年8月份薪資差額10,967元、94年1月1日至
2日薪資2,606元,共計22,606元未給付。㈡原告己○○則自93年7月1日起在被告世貿店服務,嗣於同
年8月18日改至智光店任職,均係擔任老師之工作,負責服務來店客戶,每日自上午7時30分起上班、下午7時30分止下班,自93年9月19日起每週工作六天,每日工作12小時,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4年4月4日,每週工作五天,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薪資為20,000元。因被告在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與原告己○○協商下,即逕自於94年4月8日通知將原告己○○自94年4月11日起調往被告北園店任職,該調職並不合法,原告己○○自此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己○○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延長工時加班400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43,618元。
㈢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4年1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40,000元之薪資。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6,60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3,168元。
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丁○○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且經被告於94年1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
⒈原告丁○○至被告公司任職前經數次面談,且一再表示對於
被告行業特性及每日需工作達11、12小時等情有認知,故於93年7月15日以老師僱用,經一個月訓練後,自93年8月18日起指派至永和智光店擔任院長,負責處理分店人事、顧客服務、醫療器材販賣事務,具有自主性,故其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況且,原告丁○○現年67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縱認原告丁○○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被告係於93年
7月15日以老師資格僱用原告丁○○,底薪為每月15,840元,超時時薪以1.5倍計算,嗣於93年8月18日改派永和智光店擔任院長後,基本底薪為28,800元,工時12小時內需扣除用餐、體驗休息時間計1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每日11小時,延長工時之時薪亦按1.5倍計算,惟全月上班未達40,000元之部分由被告補貼,係按固定月薪而受僱。
⒊嗣被告發覺原告丁○○工作能力不足,服務態度不佳,得罪
前來體驗之來賓,即於94年1月1日起改調展業部顧問,負責推廣美健溫灸床工作,惟其於94年1月6日回總公司繳交業務日報表,因所填載之拜訪客戶記事內容僅填寫「業務合作洽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寫出其所拜訪客戶之不同重點時,除在公司內當面大聲斥責被告未教導其填寫日報表外,更在被告法定代理人面前大力拍桌並大聲咆哮連說二次「你爸不爽不要幹了」,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因此同意其離職,原告丁○○隨即離開逕往會計部門結清並領取差旅費,但卻在公司會計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面前數次大聲謾罵被告過河拆橋,原告丁○○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被告乃自94年1月6日予以解雇,因此,原告丁○○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4年1月起按月給付薪資,應無理由。
㈡原告丁○○前曾對被告就同一事件起訴(本院臺北簡易庭94
年度北調字第41號),後於94年3月1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丁○○已瞭解薪資、延時工資、薪資差額之情形,兩造誤會冰釋和解息事,被告並依原告丁○○要求給付1,000元之訴訟費用,由其撤回起訴、拋棄一切權利,故原告丁○○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原告丁○○在93年8月18日前係受僱擔任老師,每月薪資
以老師基本底薪15,840元計算,超時底薪以1.5倍計算,其主張按院長薪資每月40,000元之數額請求給付93年7、8月間薪資差額,並無理由;且既係按月領取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之40,000元固定工資,故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至於原告己○○為老師,基本底薪15,840元,超時時薪以1.5倍計算,實領工資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全月固定領取20,000元薪資,每日工時之計算與原告丁○○相同,亦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再者,原告丁○○每週除星期日休息外,另與主任輪休週三、週四;且星期一、二、五是輪值早晚班,早班是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扣除中午午休1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9小時;晚班則自上午10時至下午7時30分,扣除午休1小時,實際僅工作8小時半。原告己○○則自任職時起每週工作僅4日,除星期日休假外,另每週尚輪休兩日。實則原告二人每週工時在42.5至44.5小時之間,對前述輪休制度,原告丁○○有參與93年8月28日院長會議,並有簽署而知悉。而原告所提體驗排班表,係用來統計顧客每天到分店體驗溫灸床之人數表,並非院長、老師之排班表,不足證明原告有加班;蓋院長並非整日均在店內,而老師之間有輪班。
㈣原告己○○因未依被告調職命令至新職任職,業經被告於94
年4月25日發函表示自94年4月11日終止契約。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53頁):
㈠原告丁○○係自93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處工作,並自93年8月18日起派任為永和智光店院長職務。
㈡原告己○○於93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老師職務,並於94
年4月8日接獲被告所發之職務調動單,惟其於94年4月11日即未至被告北園店服務。
四、原告丁○○主張被告於94年1月6日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乃非法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丁○○93年7、8月及94年1月1日至2日薪資差額未給付,另原告在職期間曾延長工時工作,被告並未如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丁○○在提起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41號終止任用無效
等訴訟後,曾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又和解內容為何?原告丁○○是否即不得再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㈡若未達成和解,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究為僱
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若認為僱傭契約,則被告於94年1月6日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㈢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共計22,606元、延長工時
工資134,0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之延長工時工資43,618元,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㈠原告丁○○在提起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41號終止任用無效
等訴訟後,曾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又和解內容為何?原告丁○○是否即不得再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⒈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其並未與被告成立和解,
之所以撤回與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41號終止任用無效等事件,係因當事人即被告誤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公司,且地址亦有錯誤等語。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讓步,如互相給付、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⒊被告就其所辯曾與原告丁○○達成和解,而由原告丁○○撤
回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提起之訴訟乙節,乃聲請訊問證人乙○○即當初和解時在場人。經查:
⑴原告丁○○係在94年3月15日對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提
起訴訟,主張被告94年1月6日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及應刪除原告丁○○前於切結書內承諾之自任職至離職二年內,絕不從事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關行業之內容,另請求丙○○給付93年7、8月薪資差額等情,此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丙○○間之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41號終止任用無效等事件卷宗,查明綦詳(見該事件卷附之起訴狀)。足見,原告丁○○在對丙○○提起該訴訟時,係對於被告94年1月6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效力、原告丁○○所簽訂切結書承諾內容應予刪除、薪資差額等事項為爭執。
⑵次依證人乙○○於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我是從93年8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職位是總裁丙○○的特別助理,…因為原告(丁○○)有對被告(丙○○)提起訴訟,(94年)3月份時就由我打電話到永和智光店直接找原告己○○,請他轉知聯絡原告丁○○到公司二樓的比佛利西餐廳與丙○○見面溝通,當時因為丁○○已經離職了,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原告己○○,3月17日下午原告二人、我、丙○○共四人一起在比佛利西餐廳討論,討論內容是丙○○先主動提及關於原告二人在勞工局所談的相關工資、資遣費問題是否可以和解,以及丁○○能夠把訴訟撤回,當時丁○○就說如果要撤狀的話那要繳納1000元,丙○○當場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由我先代墊,我當場把1000元交給丁○○,公司後來有把我代墊的1000元給我了,當天丙○○也有主動表示,當初原告所簽立的切結書約定兩年內不得在其他類似的公司工作的條文可以刪除,當場丁○○有說他會把狀撤掉,關於資遣費、工資等等爭議部分丁○○同意拋棄請求,當時原告己○○還在職中所以與被告之間並沒有什麼爭議,所以討論的問題與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原告雖否認證人乙○○當日洽談和解時有在場,然參諸證人乙○○至本院證言時,尚在被告公司任職為受僱人,仍願具結而為證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參照),且所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或相左之處,與兩造又無利害,是其前述所為證詞當堪採信。
⑶況查,原告丁○○對於其確實係在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所交付之1,000元後,隨即於該事件第一次調解期日94年
4月7日撤回前開對丙○○所提訴訟乙節,業在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75頁)。⑷再者,原告嗣後於94年4月18日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
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茲94年度北調字第41號案,前于本民國94年3月17日貴我雙方依互惠溝通協調成效,本人依約于民國9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審時當庭完成撤回民事起訴在案,然,台端迄今逾期多日尚未見完成有效承諾各項之誠意…」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97號卷第50頁,下稱調解卷),顯見原告丁○○確實有在94年3月17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其與被告公司間如⑴所載爭執達成和解。至於原告雖在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份存證信函陳稱:「我所謂的協調成效,是指當初丙○○承諾的資遣費、延時工資、切結書正本要交付給我的都沒有依約交付,3月17日丙○○有答應要給資遣費這三項,但是之後並沒有照實履行,被告並無誠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然依原告所述情節以觀,其確實曾與被告成立和解一事,僅係被告事後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而已。
⑸兩造雖對於原告丁○○有無拋棄對被告關於資遣費、延長工
時工資、薪資差額等請求,迭有爭執;惟觀諸證人乙○○所為證言內容,且原告丁○○既已在94年3月17日當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收取1,000元、撤回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調字第41號之起訴等情狀,原告丁○○應已就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然消滅一節不再爭執,且拋棄對於被告關於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薪資差額等請求之權利。而原告丁○○所著重者僅在於被告應將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上二年內競業禁止之承諾刪除一項,此亦經證人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90頁)。
⑹暫先不論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惟關於原告丁○○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一事,原告丁○○在94年4月20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見調解卷第51頁),並未曾請求被告回復職務,亦未對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效力予以反駁,依此,倘若原告丁○○、被告在94年
3月17日和解當時並未就僱傭契約是否消滅一事相互讓步,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當仍存在,衡情原告應係先請求被告回復其職務方是;然則,實際上原告卻係在和解成立後,未有對被告就此事項再為主張權利之情形存在,足徵,原告丁○○與被告在成立和解契約當時,應有使其等間先前存在之僱傭契約關係自此消滅之意旨存在,是兩造所為之和解契約,應認已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堪可認定。
⑺至於和解當日雖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出席與原告洽談
,但因原告丁○○與丙○○洽談之內容均係屬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生爭執事項,丙○○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堪認其係為被告代表人之地位,而與原告丁○○洽商。承此,原告丁○○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在和解契約成立時,已經其二人相互讓步而使其終止、消滅,原告丁○○自不得再反於和解之內容而再主張原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
⒋綜此,原告丁○○與被告已於94年3月17日成立和解,就僱
傭契約關係不再存續一事達成合意,且原告丁○○更已拋棄對被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薪資差額請求權利,均堪認定,其等自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翻異。
㈡若未達成和解,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究為僱
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若認為僱傭契約,則被告於94年1月6日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⒈因原告丁○○與被告已在94年3月17日達成和解,就僱傭契
約關係消滅一事不再爭執,則兩造關於此項爭點,承前開㈠之說明,自無庸再予論述。
⒉況查,被告抗辯其已在94年1月6日對原告丁○○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丁○○對此亦表同意而未再回公司任職,顯見已合意終止其二人間契約乙節,觀諸證人戊○○即被告會計人員在本院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丁○○是於94年1月6日離職的,當天我有在公司,我當天只有與他打招呼,因為當時丁○○與我們老闆在老闆的辦公室談話,門事關著的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丁○○為何離開公司我並不清楚,離職當天丁○○因為是回公司報告業務內容,所以有向我做車資請領,他沒有辦離職手續就離開了,丁○○走的時候就只有跟我說老闆過河拆橋,看起來有點生氣的樣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丁○○離開公司之後有無再回公司上班?)沒有,…他1月6日以後就沒有再回來公司了,因為他也沒有再到其他分店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176頁),足見,原告丁○○自94年
1月6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為勞務之給付或提出給付。⒊再參酌原告丁○○於94年2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時,亦僅表示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薪資差額之意旨,從未對於職務應予回復一事主張其權利,有該次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8頁),雖被告在該次協調會並未出席,但對於原告自此確實無欲再回被告公司任職一事,仍得予以佐證。
⒋準此,原告丁○○對於被告終止契約一節,已予同意,此在
其等間應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堪認定。原告丁○○主張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洵不足採。
㈢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共計22,606元、延長工時
工資134,000元,及㈣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43,618元,是否有據?⒈首先,原告丁○○已在94年3月17日拋棄對於被告之薪資差
額、延長工時工資等請求之權利,已於㈠論述綦詳,故其再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即無理由(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
⒉況且,關於原告二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四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查:
⑴原告丁○○雖主張其自93年7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
延長工時加班536小時、原告己○○則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延長工時加班400小時,並以被告對外發送之溫灸床體驗廣告中「免費體驗時間表」、體驗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8頁,此與卷㈠第166至170頁內容相同)。惟查,該體驗排班表僅係被告為統計每日來分店體驗溫灸床之客人人數所製作者,除經被告陳述綦詳外,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47頁)。
茲既該等體驗排班表中並無記載參與排班之被告僱用人員姓名,則原告己○○是否每日均有到職且延長工時工作,據此尚難得以證明;又原告丁○○雖有在每日統計人數後方簽名,但此應僅係確認人數之用,難認原告丁○○確實每日均有出勤且延長工時工作。
⑵又原告丁○○雖陳述:其曾在93年8月18日至被告智光店赴
職後翌日即向被告提及加班費一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再就此舉證以為證明。參諸原告丁○○迄至94年
1月6日、原告己○○至94年4月11日離職之日止,均未曾向被告請求加班費,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無從按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障礙,則以原告仍繼續願意延長工作時間,而未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給付等情狀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二人任職期間,係按月領取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之固定工資,已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乙節,為可採信,亦即,原告應已默示同意其延長工時部分無須由被告給付加班費,而已計入所領每月薪資中。
⑶再者,被告前在93年8月28日院長會議中宣布:院長與主任
除星期日休假外,另輪休星期三或星期四,且輪值早晚班;服務老師則按排班表每週工作4日,此情有被告所提院長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54頁),原告丁○○既為當日記錄人員,且更在會議記錄末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355頁),據此,原告丁○○、己○○二人任職期間,尚分別須與主任、其他老師排班輪值,原告既未能提出排班輪值表以證明其等確切之值班日期,自難遽認原告有其等所述每日均延長工時工作情事。
⑷況依前開⒉之說明,關於原告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狀,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均未能就其在前述期間確必需延長工作時間,另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與依約提供之勞務有關,以及是否為被告所得知悉或同意等,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本諸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不得以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即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付延長工時間報酬之義務。
⑸是以,原告丁○○、己○○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34,000元、43,618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已於94年3月17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就其二人間僱傭契約存否,暨原告丁○○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等權利相互讓步,原告丁○○已拋棄上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等延長工時確切日期、時間,且兩造已合意原告每月實領工資中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自94年1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40,000元之薪資,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56,606元、給付原告己○○43,16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員工工作準則、員工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31頁),因原告已自陳此等文書係在其等離職後被告所制訂者,故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亦無庸就此等證物予以審酌、及引為裁判之基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