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73號原告 閻知源 被告 闞繼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闞繼芳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限制登記,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4,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面積70平方│本筆土地公告│││公告現值│公尺│現值│││26,300元││1,841,0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3,940元│├──────┼──────────────────┤│合計│1,864,940元(1,841,000元+23,940)│└──────┴──────────────────┘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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