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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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浤祐(原名丁佳祥)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潘心瑀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浤祐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華五街口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王淑華 騎乘並搭載乘客被害人李○洋(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淑華受有左第4腳掌骨骨折、被害人李○洋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及體表面積15%皮膚缺損、會陰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淑華、告訴人即李○洋之法定代理人 李銀効 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王淑華、李銀効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張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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