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70號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6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穎怡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