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黃秀蘭 (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是當事人能力為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之訴訟要件,若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設有由繼承人或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惟仍應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可以為繼承人或其他承受訴訟人繼受者為限,若該訴訟標的係專屬一身或屬不能繼受之權利,則該訴訟自無由繼承人或其他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之必要,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案號為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8號),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法院應以聲請人本身為有無資力之判斷對象,係專屬聲請人一身而不得繼受,依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無命聲請人之繼承人或其他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之必要。基此,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