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弘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弘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弘有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新生路往萬能科技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大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陳光政 駕駛M52-3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謝弘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光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疑似右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謝弘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弘有明知肇事並致陳光政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弘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減輕事由:
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疑似右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告訴人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