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鄧尚傑 (原告 張尚傑
       張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尚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
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鄧尚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尚文給
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鄧尚傑負擔。如對被告鄧
尚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尚文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條款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尚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尚傑(即張尚傑)邀同被告張尚文為保證人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元使用,詎被
告鄧尚傑(即張尚傑)至106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張尚文為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保證書、帳務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張尚文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鄧尚傑抗辯其每月均有扣款,之前逾期
部分已經補上等情,然依照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約定債務人
如逾期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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