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季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下午,…」起
,應補充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於
101、102年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所處有
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及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4年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
55分被查獲前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
述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偵查卷內資料,於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
16頁)作成前,並無任何較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106年9月20日警詢時已主動
承認有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符合自
首等情形外,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