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翼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翼丞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翼丞於民國111年5月1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松竹梅社區從事修繕工作,因未戴妥口罩,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福助 勸誡,心生不滿,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郭福助「幹你娘」、「塞你娘」等粗鄙言語,而貶抑郭福助之人格與尊嚴,並出腳踢踹郭福助,致郭福助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郭福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何翼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福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在場證人即松竹梅社區代班警衛 郭乾德 於偵訊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辱罵告訴人,並於過程中
出腳踢踹告訴人,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55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
辱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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