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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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1號原告 謝春子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被告 蔡金能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謝春子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金能之繼承人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2土地)、同段59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之1土地)於民國72年1月14日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1,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一、系爭592土地面積373.09平方公尺×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6,400元×權利範圍2/12=1,019,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592之1土地面積106.88平方公尺×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6,400元×權利範圍2/12=292,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以上總計:1,019,779元+292,139元=1,311,91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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