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聲請人 洪萬春 相對人 洪娃蒂 (Hernawati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娃蒂(Hernawati印尼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洪萬春向本院對相對人洪娃蒂(Hernawati印尼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是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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