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松選任辯護人李德正律師被告林家福
許郭清源
林郁琦
林偉良
許漢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坤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林家福、許郭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同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7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坤松、林家福、許郭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坤松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7日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施坤松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施坤松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施坤松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施坤松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坤松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提供場所供不特定民眾入內以天九牌賭博,被告林家福、許郭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有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然審之被告6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年齡、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31頁、第39頁、第47頁、第7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然此項當然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者始足當之,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本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施坤松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坤松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施坤松自被告林家福、許郭
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處收得之抽頭金,業據上開人等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施坤松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告施坤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郭清源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郁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偉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漢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松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檳榔攤之現場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檳榔攤旁公眾得出入之空地,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以天九牌、骰子為工具以賭博財物,施坤松則負責在外把風。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家,最低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下注金額不限,每人發4支天九牌,每家拿4張天九牌,以所拿4張牌點數排列組合比大小,閒家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須依押注之金額賠付閒家,每局贏家則在賭桌下方籃子內隨意給付不等金額之所謂茶水費予施坤松充作抽頭金。而林家福、許郭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竟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在上址內利用天九牌、骰子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坤松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自111年6月間起,在上址設置桌椅,賭客在該處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扣案300元係贏家提供向其購買飲料之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2被告林家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查獲當日,因應被告施坤松LINE訊息邀集而至上址,以被告施坤松提供之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贏家會在賭桌下方籃子內投100元予被告施坤松充作飲料費。3被告許郭清源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查獲當日,在被告施坤松提供之上址賭博場地,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贏家會在賭桌下方籃子內投100元予被告施坤松充作飲料費。4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僅坦承於查獲當日,在上址以天九牌、骰子打牌玩樂之事實,惟辯稱:並未賭錢云云。5被告林偉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查獲當日,至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贏家會在賭桌下方籃子內提供金錢予被告施坤松充作飲料費。6被告許漢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查獲當日,至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贏家會在賭桌下方籃子內提供金錢予被告施坤松充作飲料費。7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維翔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稱於案發時間,有賭客在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之事實。8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金萬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稱於案發時、地,被告林家福、被告許郭清源、被告林偉良、被告林郁琦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以及賭桌下方籃子內金錢係予施坤松充作飲料費之事實。9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證明被告施坤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前來上址聚賭之事實。10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等物、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證明被告施坤松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於案發時、地邀集被告林家福、被告許郭清源、被告林偉良、被告林郁琦、被告許漢鵬至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聚賭並予抽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及抽頭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坤松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林家福、許郭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再被告施坤松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施坤松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施坤松因犯罪所得之物,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