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應受尿液檢驗,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均為民國111年4月15日(毒偵卷第15、74頁),然本件其採尿時間為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54分,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非在上開期間內,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已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毒偵卷第15頁),故本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家境勉持及於偵查中自稱是低收入戶(毒偵卷第74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毒偵卷第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陳巧臻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54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54分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臻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