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229號聲請人魏不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不為被繼承人 吳正男 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前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鈞院受理在案,惟因不願繼續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正男於109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並已於109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卷附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件可稽。惟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復於109年3月3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家事撤回狀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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