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多次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係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
1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內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妨害風化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妨害風化案件,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將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為一己私利,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期間非長、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為警查獲止媒介性交易,係依照各次路程收取費用為代價,總計獲取費用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依被告所述,雖無從確認其合計收取之確切金額,然可確認被告至少合計收受1,000元之價金,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共計獲取1,000元價金,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又上開門號SIM卡1張價值甚低微,顯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並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俟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先將收取之每次性交易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得全數交予甲○○,再由甲○○扣除應召女子應得之2,000元,甲○○則依照每趟路程收取車資作為代價,所餘性交易所得再交予應召站成員。嗣為警於106年8月
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應召站所刊登之網路廣告後,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113號房進行性交易,應召站成員通知甲○○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成年之應召女子 風文芯 依約前往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應召女子風文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風文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石祐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份、職務報告1紙、證人風文芯手機採證照片2張、應召集團LINE動態畫面截圖2張、員警與應召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應召集團刊登之廣告畫面4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