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 張奇煌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述均屬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判、28年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例均可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狀雖列張奇煌為原告,然起訴狀之「張奇煌」與「 孫玉英 」簽名筆跡相似,經本院通知張奇煌到場,然其並未到庭,而據另一到庭之原告孫玉英稱:起訴書上張奇煌之簽名其捺印均非張奇煌本人所為。是起訴書上原告張奇煌之簽名及按指印,均非張奇煌所為親為,亦非其授權孫玉英所代書,其經冒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尚有原告孫玉英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需另為審結,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待該部分訴訟結果再行認定,此部分應與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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