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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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李慧珊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劉黃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胡嘉昌 為其配偶,被告明知胡嘉昌為有配偶之人,胡嘉昌並以經營錦苗園藝景觀行為業,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間至錦苗園藝景觀行任職。卻於民國109年8月份起至12月間止間,與胡嘉昌多次發生性關係。被告明知胡嘉昌為有配偶之人,竟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胡嘉昌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照片、胡嘉昌坦承事實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胡嘉昌發生性關係,侵害其配偶權,應屬可採。是被告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胡嘉昌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2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5月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胡嘉昌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性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謝菁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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