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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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籍清理價金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 高盛標 (已歿)被告 曾茂男
林曾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籍清理價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盛標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8頁),故原告自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