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呂名憲 被告 黃丞薇 (原名: 黃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12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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