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王國豐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邱太三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訴狀就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之記載亦未完足,復未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4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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