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洪崧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原告 許旭晃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經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嗣更名○○○區○○○段○小段0地號等1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土地改良物部分,以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原告以系爭工程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及同條項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事,於103年6月間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原告許旭晃持分○○段○小段00、00地號、原告洪崧佑(原名 洪清源 )持分同小段00、00(應係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旋於103年8月、9月間,具文變更申請標的為○○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參加人以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號函復原告,稱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以系爭工程屬違法變更徵收計畫,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情事,於104年2月9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陸續於104年3月間具文向參加人再申請撤銷徵收○○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105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0424214號函,以經105年6月22日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9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其中○○段○小段00、000地號部分,得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消滅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期限至95年1月2日,原告於103年間申請撤銷、廢止,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且實體部分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辦理撤銷、廢止徵收情形;○○段○小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尚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經參加人審查、作成處理結果,程序不合。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徵收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且負責執行土地徵收公告、補償等業務,直接關涉原告所指摘本件有無撤銷、廢止徵收之情事,且對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故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亦據被告具狀陳明。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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