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黃一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219F02667號、同年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P351261、22—CN0000000、22—ZAR130102、22—ZFP350545、22—ZAP355218、22—ZFP350944、22—CG0000000、22—CG0000000、22—CG0000000、22—1CC026448、22—CG0000000、22—1CC026170、22—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14件,下合稱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系爭裁決書已於105年2月18日、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分別計算至同年3月19日(星期六)、同年3月27日(星期日)屆滿30日,因該末日均為例假日,應各以同年月21日(星期一)、同年月28日(星期一)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是日前提起。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已含有撤銷及確認無效行政處分之意,相對人處理上有所疏失,不能將延誤30日不變期間之不利益全歸於抗告人,應由相對人承擔。抗告人真意是自始至終都認為系爭裁決書都是錯誤的,現因移送行政執行,有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㈡系爭裁決書已於105年2月18日、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45、171頁可佐,而觀之系爭裁決書之內容,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已經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5年2月19日、27日,分別計算至同年3月19日(星期六)、同年3月27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均為例假日,應各以同年月21日(星期一)、同年月28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上之日期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又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核係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抗告意旨主張其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已含有撤銷及確認無效行政處分之意,相對人處理上有所疏失,不能將延誤30日不變期間之不利益全歸於抗告人,應由相對人承擔。抗告人真意是自始至終都認為系爭裁決書都是錯誤的,現因移送行政執行,有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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