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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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琥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琥鈞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判決已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履行緩刑條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該判決已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而受刑人嗣因未依限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惟經本院以受刑人曾於105年8月31日就其另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其財務短缺,故未能及時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然其已主動積極請求分期履行,足認其尚有履行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為由,於105年9月29日以本院
105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撤緩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二)又查,受刑人於本院以前揭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固另於105年10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分6期繳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款項,並經該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限其於6個月內,即106年4月13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屆期仍未能履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24日到案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後,受刑人復未履行,此亦有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準此,受刑人未依前揭緩刑宣告所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履行負擔,既已逾相當時日,復經檢察官准予再為寬限、延期繳納上開款項,卻均未能依限履行,本已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真意。
(三)再者,受刑人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行調查程序時,雖當庭表示:伊先前因腰傷致無法工作,最近才開始工作,請求法院再給伊6個月的時間,伊一個月可以繳納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其嗣仍未繳納任何款項,此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受刑人明知本院已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仍有怠於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是更難認其有履行該負擔之真意。
(四)綜核上情,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珍惜前揭諭知緩刑之寬典而積極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然其卻一再怠於履行,且因此先後2次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竟仍不知警惕,於向本院陳稱將陸續繳款後,復又未能履行承諾而迄未繳納任何款項,顯見其不僅毫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具體計畫,更欠缺履行負擔之意願,所稱可陸續繳款等語,純係空言敷衍,此益徵受刑人自始即抱持推諉卸責之態度而難認其就所為犯行有深切反省。從而,受刑人未能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係惡意推諉,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準此,足認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宣告之緩刑堪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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