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潘宏龍
即 原 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榮烽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聲請本院裁定,命 潘芊邑 (
原名 潘美雪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不聲請,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
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
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與潘美雪為徐瑞之繼承人,被
告盜領徐瑞之存款,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經查:
㈠潘美雪已改名為潘芊邑,此有戶籍資料可稽,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卷附戶籍資料,本件應由原告與潘
芊邑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茲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
命原告聲請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聲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