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告 曾泰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加值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截至105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57萬1848元未給付,其中56萬0862元為消費款,1萬0286元為自105年2月15日至105年4月8日止所生之循環利息,另700元為自105年3月8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6萬0862元自10
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年息7.2%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