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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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告 張珮駖

訴訟代理人 許騫云

被告 林振滄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許騫云為強制執行,請求許騫云遷讓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點號1-2-3-4-1連線所示範圍,面積110平方公尺)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相鄰建物共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4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瓏騰 (原名: 張永富 )興建,張瓏騰並於民國103年4月7日與訴外人 林崑錫 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約定由張瓏騰向林崑錫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嗣張瓏騰於105年9月3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承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林崑錫於109年7月12日死亡後,原告仍持續給付租金予訴外人即林崑錫之女 林美招 ,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張瓏騰出資興建,然張瓏騰與林崑錫於85年1月9日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約期間,張瓏騰得興建地上物,租約屆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歸屬林崑錫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於90年1月9日租約屆期後歸屬林崑錫,則張瓏騰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訴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許騫云遷讓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系爭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⒉依上開所述,系爭房屋固屬張瓏騰所興建,而依照張瓏騰與林崑錫於85年1月9日之租約既有租期屆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之約定,依該契約租期至90年1月9日屆滿(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卷㈠第75頁),雖因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是林崑錫依上開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自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且查張瓏騰與林崑錫於85年1月9日之租約其租賃標的部分,係約定為「㈠烏日溪南東段532地號田面積0.0388公頃全部。㈡同段533地號田面積0.0087公頃全部。」,即僅有土地部分,租金則約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有租期屆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之約定(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卷㈠第75至76頁)。期滿後雖有部分時間無租約可以證明,但自95年3月9日起,依張瓏騰與林崑錫雙方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卷第147至151頁),張瓏騰承租之使用範圍已改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部出租」,【每月】租金則為1萬元,故承租之標的已非土地而是興建好的房屋,且租金亦隨之提升,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雖由張瓏騰興建,但依上開85年租約期滿後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移轉給林崑錫等語,互核相符。嗣林崑錫於108年2月26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此有贈與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卷㈠第25頁、第27頁及第29頁),可信為真,是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基上所述,系爭建物雖為張瓏騰所興建,但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輾轉移轉與被告,原告自無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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