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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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編號2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楊明坤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4號(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以其上訴逾期駁回而確定)、
100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查附表編號1係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編號2則係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經分別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部分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編號2部分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揆諸前開意旨,就受刑人上開應執行刑之易刑標準,應依有利於受刑人即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有業已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